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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情况能获得经济补偿吗?

2017-12-18 刘翠莹 劳法聚焦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前述“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包括“未足额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形?


案    例


刘某于2010年3月1日入职一家在广州市的咨询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始终积极努力工作,但在劳动合同快到期时,刘某从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自己的社会保险基数,发现该公司仅按照广州市历年最低缴费基数进行缴费,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刘某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在双方协商无果后,于2014年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由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上述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情形?



对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持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足额”应包括四重意思:缴费年限要足;缴费险种要足;缴费人数要足;缴费数额要足。因此,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之义务。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目前江苏、天津等地区的规定及司法判例就是采纳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目前的司法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知,除上述规定情形外,对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保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应当注意区分“未足额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区别。《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未依法缴纳”仅指“未缴纳”,并不涵盖“未足额缴纳”,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据此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案发生地在广东,依据广东的规定及司法判例则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刘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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